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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钟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05 11:33 浏览量:489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明,男,197711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22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325日作出裁定,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链接;2.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整,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整,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000元整,以上各项共计360000元整;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整,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整,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770.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明先生目前系国内知名青年影视演员。201510月,原告黄*明得知,被告***公司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aimaXXX]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并用文字描述的形式对被告***公司的汽车项目进行宣传销售。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非常明显,极易使广大浏览者误认为文中提及的原告与被告***公司有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不符。综上,二被告的此种行为涉嫌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基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须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原告诉称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微信公众号2016414日前的持有人为手机号码为135XXXXXXXX的王姓个人,由于该王姓个人使用了"***"的名称,并且其提交的认证资料并非***销售有限公司和我司。2.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是我司的网站名称,与微信公众号(***HaimanXXXX)没有关系。3.***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提到我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是错误的。4.微信公众号引用的照片并非商业目的,微信公众号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属于娱乐行为。5.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号引用的照片与原告属于同一人。综合以上意见,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司认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肖像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盼。
***公司辩称,1.我司的行为性质。***微信公众平台是***微信针对个人或企业用户推出的推广业务,用户注册微信公众帐号后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品牌推广。微信用户关注微信公众帐号后将成为该帐号订阅用户,微信公众帐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送消息与订阅用户进行互动。***微信平台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一种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说,是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商。微信公众号上的信息是由平台服务的使用者,即与***订立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企业、个人、政府机关、社会组织等发布的。***公司并不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核、编辑、修改等。2.我司无任何过错。***微信平台不对网络用户的信息发布承担审核、编辑、修改等;我司与网络用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无权对网络用户的信息发布进行审核;我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商,事前已经对微信平台用户发布内容,责任承担以及侵权救济途径做了详尽的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客观上不能也无义务对微信平台用户发布内容进行事前审核。因此,对于用户的信息发布,我司并无事前审核的义务。网络用户应当为自己的信息发布负责,此即自我负责原则;我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被侵权人通知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时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也即,我司负有接到通知之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本案中,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我司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履行了事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并没有过错。3.我司无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两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两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则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被诉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对此,我司不知道,也无正当理由知道被告***公司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现该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信息,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我司不存在有侵权行为,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微信公众号"***HaimaXXX"的运营主体问题。该公众号来自***微博认证资料:***官方微博@***,微博链接上www.haima.com,查询该域名IP***公司所有,该公众号的活动公告文章与***销售有关,***公司是其受益人,且现该公众号的运营主体已变更为***销售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抗辩其不是"***HaimaAXXX"的运营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HaimaAXXX"的微信公众号变更前的运营主体为***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公司在网络媒体上侵权,故致歉范围也应与侵权范围相当,方式由本院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肖像的形式和范围,原告肖像的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采取公证方式保存证据,由此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的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擅自使用黄*明肖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限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明负担1800元,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世宽

人民陪审员邢益长

人民陪审员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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