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05 11:36 浏览量:477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钟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租赁一民宅经营按摩店,在按摩店内容留按摩人员满某某、曾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与满某某、曾某某约定卖淫活动中手淫一次为人民币40或50元,由***收取人民币10元,发生性关系为人民币100元,由***收取人民币30元。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嫖娼人员王某某来到按摩店内,满某某与其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曾某某、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只容留按摩人员提供按摩和手淫服务,并不知道按摩人员与被服务人员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与满某某、曾某某约定卖淫提供性行为及收取嫖资的约定均没有证据证明,手淫不属于卖淫行为,其认为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美祥酒店后面租赁一民宅经营按摩店,在按摩店内容留按摩人员满某某、曾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与满某某、曾某某约定,卖淫活动中手淫一次为人民币40或50元,由***收取人民币10元,发生性关系为人民币100元,由***收取人民币30元。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嫖娼人员王某某来到按摩店内,满某某将其带到按摩店二X幢XXX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扣押到人民币100元和避孕套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美祥酒店后一民宅内抓获被告人***、卖淫人员满某某和嫖娼人员王某某。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卖淫人员满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和避孕套一个。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满某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卖淫人员曾某某因卖淫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按摩店卖淫地点的辨认;卖淫人员满某某、曾某某对卖淫地点的辨认;嫖娼人员王某某对卖淫人员满某某的辨认;卖淫人员曾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美祥酒店后面一民宅XXX房内嫖娼,其在与卖淫女子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6、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的按摩店内卖淫,其给客人提供一次性交服务,客人付其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作为介绍富和场地费。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美祥酒店后按摩店XXX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约定,其在***的按摩店内给客人提供性交服务,一次价格为人民币100元,***从中扣下人民币30元,其拿取剩余人民币70元。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租赁了美祥酒店后面一民宅经营按摩店,并容留满某某、曾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9、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只容留按摩人员提供按摩和手淫服务,并不知道按摩人员与被服务人员发生性关系,经查,在侦查阶段有卖淫人员满某某和曾某某的证言,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均证实被告人***在按摩店有容留卖淫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与满某某、曾某某约定卖淫提供性行为及收取嫖资的约定均没有证据证明,手淫不属于卖淫行为,其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对于按摩人员与被服务人员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知道的,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志
人民陪审员裴振山
人民陪审员黄循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婷婷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