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海口律师>龙华区律师>钟敏律师 > 亲办案例

蔡**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作者:钟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05 11:43 浏览量:77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彩燕、王法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19日,蔡**购买一辆琼AXXX号丰田牌二手小型汽车。2014117日,蔡****海南公司投保,**海南公司于当日向蔡**出具了保险单为PDZAXXXXXXXXXTXXXX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为PDATXXXXXXXXXTXXXXXXXX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118日零时起至20151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原告蔡**,被保险车辆为琼AX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118日零时起至20151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签订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编号:A01G03Z0XXXXXXXXX)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附则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约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签订保险单当日,蔡**依约向**海南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25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880.63元。 20151131844分,蔡**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环岛花园后方的琼AXXX号车辆起火燃烧,路人立即拨打消防报警电话,海口市消防支队琼山大队琼山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将车体明火扑灭。事故发生后,蔡**当即向**海南公司报案,**海南公司派人前往第一现场查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记载保险车辆出险原因为自燃。内容载明如下,1、事故经过:标的车(琼AXXX)因不明原因自燃,导致全车烧毁,旁边车辆琼XXX学车也被烧。2、查勘意见:现场查勘双方事故,需提供事故证明、消防证明,按条款索赔。3、损失情况确认:保险车辆修理项目为全车,三者车辆修理项目为前部。现场照片亦证实了涉案车辆燃烧全损的事实。事发后,蔡**2015115日将琼XXX学车送至海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截至2015118日该车修理好,蔡**共支出车辆维修费5548元,海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向其出具了汽车维修发票。
另查,海口市消防支队琼山大队琼山中队于201511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中队于20151131844分接支队指挥中心报警: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环岛花园后方一辆轿车着火。中队立即出动1辆抢险救援车、2辆水罐车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是一辆车牌为(琼AXXX)的丰田牌小轿车车头着火,车头部位处于猛烈燃烧状态、伴有大量浓烟,中队迅速出单干线一支水枪将轮胎上的明火扑灭。该《证明》证实了琼AXXX号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

再查,海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范围为:东风悦达起亚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美容、洗车,二手车信息咨询,汽车维修,汽车租赁、汽车加装、汽车业务代理、二手车交易。**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海南公司向蔡**支付保险赔偿金8554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保险单的效力认定问题。蔡****海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发生燃烧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海南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蔡**对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火灾、爆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十条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蔡**主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火灾,**海南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海南公司则主张为自燃所致,其不应当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对火灾和自燃的释义约定,在外部的光和热高温的剧烈的氧化反应作用下导致车辆自燃也是火灾,二者的含义界定不清,本次事故既可以认为是自燃也可以认为是火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蔡**的解释,认定蔡**车辆起火燃烧属于火灾。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海南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海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在车辆起火燃烧的第一时间向**海南公司报案索赔,**海南公司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查勘的结果为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全损,现场照片亦证明涉案车辆被全部烧毁,蔡**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因此,在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海南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蔡**支付保险金80000元。故蔡**诉求**海南公司对其车辆全额赔偿80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南公司抗辩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并非全损,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海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车行开具的维修发票的金额对琼XXX学车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海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实蔡**的琼AXXX号车辆燃烧,致使其旁边车辆琼XXX学车也被燃烧的事实。琼XXX学车进厂维修时**海南公司亦在场。海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维修店,具有相应的资质。蔡**提供维修结算单和正式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琼XXX学车进行维修的费用为5548元,故蔡**要求**海南公司赔偿保险金554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就琼XXX学车,**海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蔡**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蔡**3548元。**海南公司抗辩蔡**没有证据证明琼XXX学车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海南公司向蔡**赔偿保险金共计8554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蔡**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蔡**8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蔡**3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蔡**2000元;二、限**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蔡**80000元;三、限**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蔡**3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海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自身认定保险车辆自燃的情况下无视保险合同有关赔偿范围的约定内容、滥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从而认定**海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严重损害**海南公司的财产权益;且在蔡**无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三者车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前提下认定**海南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保险条款文义明确,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附则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约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条款中约定的属于保险事故的火灾系外部火源引起,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自燃系车辆自身原因引起,两者文义明确,不会产生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的前提。(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自燃,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火灾自燃依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条款第六条以及第十条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自燃则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蔡**原审提交给法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清楚载明出险原因是自燃,蔡**原审中也认可其在该处理单上签名并确认该自燃情况,**海南公司正是基于自燃的原因,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才拒赔,原审法院也确认出险原因为自燃,所以**海南公司拒绝赔偿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蔡**无法证明车辆起火是由于外部火源引起,本次保险事故不是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海南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蔡**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形下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海南公司承担85548元的赔偿责任属滥用证据规则,也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蔡**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损失为80000元,其以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来主张损失无任何依据。事故发生后,**海南公司现场查勘,《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海南公司对事故的查勘意见为现场查勘双方事故,需提供事故证明、消防证明;对损失情况的确认中更换项目为按条款索赔,需拨打95518”,修理项目为全车,三者车辆修理项目为前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所谓的全车烧毁的表述是蔡**单方对损失的描述,不具有客观性,与消防部门《证明》内容所述车头受损矛盾,并且蔡**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上没有车牌,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上更没有**海南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是与本案无关的公司盖章,**海南公司也未作出任何关于保险车辆已经发生全部损失的确认意见。况且车辆损失作为专业问题不是法官更不是蔡**单方面就能主观臆断的,需要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方能确定,而蔡**并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在车损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蔡**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假设保险车辆已发生全部损失,**海南公司也不能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海南公司与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仅仅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了保险金额8万元,并未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依据该条规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作为**海南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条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十八条之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保险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111日,至事发时已有39个月,折旧金额为80000×39×0.6%=18720元,因此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1280元。原审判决在蔡**无证据证明车损的前提下无视合同约定从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蔡**无证据证明琼XXX车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定该车损失为5548元属滥用证据规则。原审过程中蔡**提交的维修清单第一页显示三者车购车日期为2015114日,进厂日期为201511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113日,购车日期显然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试问发生事故之后才购买的车与事故能有关联吗?针对该维修单的证据效力**海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与事故无关,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者车的损失情况,当然维修清单载明实收金额为5048元(与发票金额5548元不符)也与事故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琼XXX车实际损失,且蔡**未提交有关车损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审法院认定**海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2000元纯属无中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的情形是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本不具有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原审法院竟然会出险如此低级的错误,怎么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车辆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已向第三者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将第三者险保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南公司对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针对**海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蔡**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定,无论是对事实的查明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是清楚准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海南公司的上诉主张作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事故发生属于火灾,是**海南公司承保的范围,其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海南公司单方免除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不生效。二、蔡**按照车辆价值8万元投保,**海南公司按照8万元缴交保费,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应该按照8万元进行赔偿,**海南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机构,其在销售保险时候为对折旧事宜进行特别说明,按照全价收取保费,按照折旧承担理赔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三、车牌号为琼XXX学的车辆损失系本次事故产生,**海南公司应该理赔。**海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记录琼AXXX号车辆燃烧致使旁边的车辆XXX学号车也被燃烧的事实,同时**海南公司也在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确定即三者车辆维修项目为前部。另外琼XXX学号车进场维修时**海南公司也在场。根据《条款》第7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海南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火灾并已全部烧毁的事实;证据2、琼XXX学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琼XXX学号车的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1216日。

经质证,**海南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海南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所要的证明的内容,证据1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琼AXXX号车辆发生燃烧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及**海南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蔡**对涉案的琼AXXX号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条则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海南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属于自燃,而非火灾,因此,其不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蔡**在车辆起火燃烧后即向消防部门报警并及时向**海南公司报案,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后及时将火扑灭,**海南公司亦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海南公司现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虽载明涉案车辆系因不明原因自燃,但该表述属**海南公司的单方陈述,而该陈述并未经界定车辆起火原因的法定机构即消防部门确认,故该陈述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自燃。也即**海南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而属于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海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属于**海南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海南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蔡**支付保险金。**海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其不应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南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从**海南公司现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载明的全车烧毁、修理项目为全车等内容及蔡**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全部烧毁,车辆损失应当属于全损。蔡**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因此,**海南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蔡**支付保险金8万元。**海南公司拒绝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琼XXX学号车的损失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及**海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海南公司现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已载明三者车辆维修项目为前部,也即琼XXX学号车因涉案车辆的燃烧而殃及是事实。蔡**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也足以证明琼XXX学号车确实进行了维修及其维修费为5548元的事实,故**海南公司应当在蔡**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海南公司上诉称琼XXX学号车的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及其损失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对琼XXX学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海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忠东

审判员彭彩燕

审判员王法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丽雯

在线咨询钟敏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937

  • 好评:14

咨询电话:13118934111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